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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
高钙素引发知识产权第一大案
2006-5-24 13:42:00 来源:和讯网

  标的一亿元,一被告变成三被告 

  2001年4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勇诉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由于本案原告陈勇诉天津天狮一案的侵权赔偿标的已经追加到人民币1亿元,从而使本案成为目前我国知识产 权案的第一大案。 

  技术转让引发纠纷 

  陈勇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由来已久。据原告方介绍,陈勇自1990年起即开始研究利用生物酶工程从骨骼中提取络合钙的技术,1992年通过了北京市食品卫生监督所的质量鉴定,1997年7月4日获得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1995年9月3日获得国家发明专利。 

  在取得专利之前的1993年,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与陈勇达成了合作意向,以支付78万元技术入门费,25%的利润提成,并成立由双方合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为条件,获得了在华北地区自1993年7月13日至2000年12月30日期间内使用陈勇专利技术生产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的合作协议。但是天津天狮公司在支付了71.5万元的技术入门费后,以企业没有盈利为借口,拒绝给付陈勇利润提成。而实际上,经审计单位审计,仅1996年(在账目不全的情况下),天狮生物工程公司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的利润就有27478.77万元。 

  为此,陈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北京市中高级法院两审终审,判令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生产、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赔偿陈勇经济损失200万元。 

  该判决自1998年6月19日宣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这份终审判决书却被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当成了一张废纸:自宣判后至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仍然继续使用陈勇的专利技术违法生产、销售高钙素系列产品,并且不断扩大其生产规模和销售市场。目前,天狮集团相继在美国、日本、韩国、南非、加拿大、俄罗斯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开设了分厂,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扩大其非法生产和销售范围。根据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和天津雍阳会计师事务所对天津天狮公司在1996年至1997年8月这一年零八个月的不完全统计,高钙素专利给天津天狮公司创造销售额19.89亿元,由此推算天津天狮公司至今实现销售累计已达数十亿元人民币。 

  一被告变为三被告 

  对这种变本加厉的侵权行为,陈勇于2000年5月18日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被告除了天津天狮生物公司外,陈勇追加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及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二单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增加因被告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人民币1亿元人民币。 

  陈勇的代理律师徐玉光解释说:199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试用)一份,同年9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上述二文件规定,原告将自己的发明专利技术提供给该被告使用;该被告给付原告专利使用入门费78万元;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12月底之前共同成立合资经营的有限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原告以自己的专利技术作价人民币400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占有25%的股权;由双方成立的有限公司实施原告人的专利技术商品化的生产。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在成立了自己的全资子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之后,至今未成立合资的有限公司,剥夺了原告的股东地位和应占有的股份额并将原告的专利技术交给自己的子公司天狮生物工程公司进行生产、销售,牟取暴利。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被告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对原告专利权侵权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将其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从1998年11月27日生产出口的天狮钙咀嚼片包装盒上发现,制造厂家为“天津天狮集团天狮生物工程公司。”据原告了解,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变更注册,而天津天狮集团是1996年11月才组建成立的另外一家独资公司,其全称为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生产制造的钙系列产品包装上公然标明公司的名称,对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了侵权,亦应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 

  争论焦点: 

  两个专利还是一个专利? 

  在当天的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认为: 

  一、本案三被告均已对原告的发明专利——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构成了侵权。 

  具体表现在,未经原告人的许可,将原告的专利技术转让他人使用;未经原告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人的专利技术。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贯穿在被告诸公司对高钙素系列产品整个的生产、销售过程中。 

  其次,被告二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他们未经原告人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发明专利技术与方法允许被告一使用。 

  199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试用)的技术转让合同。但正如前所述,该合同名为技术转让,实为专利许可。因为知识产权的转让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依照某种法律程序所发生的转移,是知识产权中所有权的变更,也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而知识产权的许可,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保留对有关智力成果所有权的前提下,将该成果的使用权或其中一份授予其他法律主体的一种权利行使方式。原告与被告二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四条明确规定,被告二“在华北地区从事该项技术项目的工业化生产,原告在华北地区以外使用”。该合同还规定,原告专利技术的后续改进成果属于原告,但允许被告二使用。 

  199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二还签订了“有关《技术转让合同书》的几点说明”,在该说明中,明确规定了原告与被告二的合作方式为“技术入门费加提成”。即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除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专利使用费外,还要给原告利润提成。由此,不难看出,该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既然是一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就必然具有排他性,即专利权人只许可他认可的被受让人使用其专利,而不许可他人使用,而被许可人也只有在许可的时间、数量和地域内使用该专利技术才不违法、不侵权。同时,被许可人还不得擅自将该专利技术转让或再许可他人使用。纵观本案,被告二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专利技术让自己的子公司被告一使用,亦已对原告的专利权构成了侵权。这一侵权行为有被告二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被告一生产销售了高钙素系列产品的事实来佐证。再次,被告三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他们未经原告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推广了使用原告人发明专利生产制造出来的高钙素系列产品。 

  被告方认为,他们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他们曾经使用过原告的专利技术,但是早已不用了。他们所使用的是后来他们自己的发明创造,其生产工艺与陈勇所发明的专利工艺有明显不同。 

  陈勇认为,“技术转让合同”中规定,即使原告的专利技术产生了后续改进成果,其所有权也属于原告人所有,未经原告人许可,被告不得使用。如果被告坚持说他们没有使用原告的发明专利,那么他们应向法庭举证。因为按照我国现行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据了解,三被告曾到国家专利局申报有关高钙素生产制造工艺的专利,但因与原告技术雷同而被驳回。 

  社会广泛关注此案 

  陈勇认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十分恶劣和罕见,具体表现在三被告对原告专利侵权的时间、地域、数量上以及他们侵权的手段和无视法律的态度上。 

  关于侵权的时间、地域和数量:时间长——本案被告一和被告三自1994年1月1日起和1996年起,一直在生产、销售、推广用原告人专利技术生产制造的高钙素系列产品,至今未停业。即使是被告二,截止到2000年底,他们的侵权时间也己长达8年之久。这从证据保全的时间和内容以及被告三大量的媒体宣传上可以得到印证; 

  数量多——按照被告三自己的说法,他们使用原告人的专利技术生产和销售了天狮营养高钙素系列产品达80种; 

  地域广——除了在国内侵权生产和销售外,他们还把用原告人专利方法生产的高钙素系列产品推广到了国外,按照他们自己的说法,他们已在美国、俄罗斯、日本等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子公司,并以生产和销售天狮系列高钙素产品为主要营业范围。 

  这起官司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法律专家认为,一个专利发明人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竟然与相同的被告根据相同的侵权事实打了两场“官司”,非常值得研究。 面对三被告强大的经济实力等因素,原告无疑是弱者,作为弱者,他之所以敢抗争,锲而不舍地状告被告们,就因为他还相信中国法律的尊严与严肃。 

  还应当看到,这是一场带有典型意义的诉讼。虽然本起专利侵权纠纷案涉及的标的额在全国范围内少见,但从这个案件上可以折射出我们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维权的艰难。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报记者将继续密切关注本案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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