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销员税收问题的跨国比较之七
中国大陆
1997年《通知》首先规定了直销员取得的直销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
产品销售收入:直销员购买的直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直销产品总价,扣除直销员自用部分后的余额;
折让收入:直销企业按期(月或季)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直销员给予低
十一般出厂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一定比例的现金折让;
奖励收入:直销企业根据直销员所发展直销网络的销售业绩或者其他
业绩给予的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等报酬1。
按照1997年的《通知》规定,直销员的应税种类主要是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直销员获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应缴纳增值税,《通知》规定这一税率等同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比例,为6%:而直销员获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按5%的比例收取营业税;直销员还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直销员三种收入的加总扣除己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利相关费用,其中可扣除的费用按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
另外,《通知》对于直销产品自用部分的计算进行了简单的统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商品性质的不同进行确定:
日用消费品: 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25%:
耐用消费品2: 自用部分为每2年1件。
为了照顾到企业的特殊性,《通知》尽量避免一刀切式的做法。生产日用消费品的直销企业,其直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自用比率相差5%以上的,可由该直销企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直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调整该企业直销员适用的自用比率。《通知》规定,直销员购买的自用部分直销产品可在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也就是说直销员的自用部分无需交税。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虽然三个国家和地区的税务机关在对待直销员这种新兴职业的时候,都出台过专门针对直销员纳税规定的法律法规,但在对这一职业的性质认定上均将其划归入已有行业,法律法规旨在针对直销员的特殊性,将关于直销员的税收规定与和它同性质行业的税收规定有机的统一起来。在对直销员征税的时候,虽然根据不同的税收体制,美国、台湾和中国大陆在对待销售收入和非销售收入(包括直销员因自身销售所得奖励和因其下线销售所得的奖励)这两类收入时的处理方法还不太一致,然而显而易见的是,三者都认为直销员取得的销售收入利非销售收入届于性质不同的收入,应该区别对待。同时考虑到直销员兼任零售者、消费者、经营者的三重身份,哪些费用可以作为应税所得额抵扣、如何确定自用商品的价值都是制定直销员的税收法规与制定其他行业税收法
规的重要差别所在,理应属于直销员的税收法律法规应当规范的内容。
注释:
1、这实际上相当于“团队计酬”的一部分,现已被禁止。
2、耐用消费品是指单位价格在1000元以上,自然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产品
直销员税收问题的跨国比较之八
税款征收方式及其对税收成本和税收效率的影响
(一)各国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或称“税款缴库方法”是一个国家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中国大陆这样一个尚待成熟的税收体制下,选择符合中国国情的税收征管方式的重要性就更加凸现了出来。按照中国大陆对于税款征收方式的分类,主要包括三种形式:
征税机关自收汇缴:征税机关直接向纳税人征收现金并将其缴纳至国库;
纳税人申报上缴: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事项并缴纳应纳税额;
代扣代缴:按照税法的规定,某些税种可以委托代扣单位对纳税人的应缴税款实行代扣代缴。
税款征收方式的选择,首先跟一个国家的税制密切相关,其次也会因为税种、征税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通过对美国、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以前在直销员纳税问题上采取的不同税款征收方式的比较,可以很明确的发现这一点。
1.美国
在本文的前面已经指出,美国联邦税务局的15一A号公告,雇主税附加指南(Employers SupplementaI Tax Guide)中把直销员归为法定非雇员,属于自雇营业者(self-employed)。根据美国联邦税务局对自雇营业者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与雇员不同,任何联邦和州规定的税收都不会以代扣代缴的方式缴纳,自雇营业者都是通过预扣申报的方式直接向联邦税务局纳税。可见,在美国的税收实践中,直销员税款的缴纳方式以纳税人申报上缴为主。
2.台湾
由前文可知,直销员在台湾可以分为“个人传销商”和“营利事业传销商”两类。台湾政府对于这两类直销员征收的税种并不一致,因此,二者的税收征管方式也存在差别。
“个人传销商”的性质是自然人,需缴纳综合所得税。综合所得税的缴纳方式为个人主动申报。《台湾所得税法》第六十七、七十一条规定了综合所得税的两种缴纳方式:年中的预估报缴和年末的结算申报。预估报缴需要在每年七月—日起一个月内,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其暂缴税款,自行向库缴纳,并依规定格式,填具暂缴税款申报书,检附暂缴税款缴款收据,一并申报该管稽征机关。而结算申报需要在每年二月一日起两个月内,填具结算申报书,向相关稽征机关,申报其上一年度内构成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收入总额之项目数额,以及有关减免、扣除之事实,并应依其全年应纳税额减除暂缴税额及尚未抵缴之扣缴税额,计算其应纳之结算税额,于申报前自行缴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台湾直销员的全部税收都是纯粹的申报缴纳。按照《台湾所得税法》,台湾的自然人在取得薪资以及其他收入的时候,给付单位都会将接受人的身份证号以及给付的金额上报税收征缴单位,同时会对某些给付项目代扣10%的所得税。直销员的佣金收入采取的就这种代扣代缴的方式,同时直销企业会在年底向直销员寄发“哼口缴凭单”。直销员在申报缴纳年度综合所得税的时候,可以凭借“扣缴凭单”抵减应缴税额。可见,在台湾“个人传销商”的税款缴纳方式实际上是代扣代缴和申报-上缴的综合。
“营利事业传销商”的情况则相对简单一些,这类直销员需聘任合格会计人员,详实记账:收支均以发票为凭证,类似于企业法人,缴纳的税种也近似于大陆所谓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其中,营利事业所得税征缴方式与个人综合所得税的征缴方式相同,包括年中的预估报缴和年末的结算申报;营业税则需要定期申报缴纳。
另外,“营利事业传销商”所得税结算申报有也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查账或签证申报:应税所得额:营业收入一营业成本、费用+非营业收入一非营业费用;
另一种是扩大书面审核:应税所得额二(全年营业收入一非营业收入)x主要业别的纯益率。
值得说明的是,由于“营利事业传销商”兼具买卖业及经纪业1的性质,所以如果采用扩大书面审核的申报方式,应采用主要业别的纯益率。确定主要业别的根扣是各业别收入的多少,若销货收入高于佣金收入则适用于买卖业,反之则适用于经济业。
3.中国大陆
在1997年国税总局颁布的《通知》中,第六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传销企业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为了对企业的代扣代缴行为进行监督,税务总局要求企业每月向其土管税务机关报送直销员人数(名单)、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直销员的报酬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2005年《直销管理条例》出台之后,原来1997年的直销员税收法规同时作废,现在的法规中并未对直销员税款征收方式进行专门的规定。到目前为止,学术界和政府有关部门很少对新的直销法规出台之后,实际工作中是如何对直销员进行征税的问题进行过专题调查与研究。不过我们仍然可以从媒体的相关报道中归纳总结出这一问题的大致轮廓:直销员税收征收方式目前并不统一,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代扣代缴制在很多地方被继续使用,申报制也同时开始实行。综合各地的实际做法,目前一共存在着两套方案:一种是由直销企业代扣代缴, 按照月度计算;另一种是直销企业通知个人主动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前一种方式更普遍,多数实行代扣代缴制度的直销企业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收,而 后一种方式采用的直销企业相对较少,执行效果也要差一些。总的情况是:整个行业的税收征收方式缺乏统一的规定,局面比较混乱。
注释:
1、传销商销售产品的收入属于买卖业的收入,但其因下线直销员的业绩获得的资金是佣金收入,故也属于经纪业。
直销员税收问题的跨国比较之九
1.税款征收方式对税收成本的影响
在讨论税款征收方式的选择时,税收部门考虑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能以最小的代价实现税收收入的最大化,也就是以较小的税收成本达到较高的税收效率。
税收成本是指因为国家征税而使征、纳税双方及社会所支付的费用及带来的损失,主要包括征税成本、纳税成本以及社会成本。社会成本已经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但是由于目前仍缺乏可信的度量标准,我们在这不展开讨论,这里我们主要考查直销员税收征管过程中征纳税双方的成本。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由于中国大陆税制改革之前很多情况下采取的是税务员上门收缴的形式,因此无论是采用代扣代缴制还是申报纳税制,都减轻了税务部门的人力、物力付出,降低了征税成本。但是这一降低并非是税收成本的绝对降低,在更大程度上它是—种成本转移,方向是从税务机关到纳税主体。但是这两种纳税方式对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来讲,所产生的效果却是不同的。在代扣代缴制度下,直销企业承担着统计核实直销员直销收入、依照相应税率税种扣除直销员税收并将其缴纳至税务机关的责任,而在申报制度之下这些工作将由直销员自己完成。代扣代缴制下,纳税成本虽然并非一定高于申报纳税制,但是在前一种情况下直销企业是这一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后一种情况下纳税成本则转嫁到了直销员身上。
2.税款征收方式对税收效率的影响
税款征收方式的选择还需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税收效率的提高。其中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这种征收方式是否能够有效的对税源进行控制,防止税源的大量流失。根据中国大陆十多年的实践经验来看,无论是代扣代缴还是申报纳税,都不能有效的控制税源流失。这一问题在中国大陆直销界广泛存在。在直销员税收统一实行企业代扣代缴的政策环境下直销企业的合作性高低直接影响到这一工作能否顺利开展。部分企业确实做到了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但是也存在着一些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税收进行了代扣,但是却并不依法代缴,将这一部分资金留在了企业内部,使得代扣代缴制成为企业的生财之道。这一税款征收方式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在于税务机关与直销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后者拥有较多信息,更有优势。正是由于这种形式在操作上不够理想,因此在实践中开始出现了申报纳税制。
在美国,税收体制已经相当完善,所得税征管基本上都采用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相结合的方式,联邦以及各州和地方的税法都要求纳税人填写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告其应税所得、应纳税额,并根据其已预缴和扣缴的税款计算出最终的应纳税额或应退税额。同时,美国的税款征收和税务稽查制度非常完善,一旦直销员被查实没有及时申报、缴纳或者误报、谎报应缴税额,就会受到相应的经济处罚,严重的甚至以犯罪案件依法论处。正因为如此,美国的申报税制下偷漏税现象得到有效的抑制。但是在中国大陆,所得税申报体系还不够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尚不能够有效控制税源的流失。在普遍纳税意识比较薄弱的环境下,我们刁;可能期望直销从业者拥有足够高的主动纳税意识;同时由于税务机关无法有效对直销员个人收入情况进行核查,缺乏外部监督与惩罚机制,中报制在一定时间内也无法改变税源大量流失的现状。
讨论进行到现在,问题已经开始超出直销业本身所能顾及的范围。在中国大陆两种税款征收方式的失效性,在更大程度上广泛存在于各个行业当中的,但是由于直销行业具有一些别的行业不具备的特点,使得这一问题更加引入注目。要想扭转这—不利局面,从根本上来说需要整个大陆整体税收体系的完善;但在现有框架下,我们首先要立足于根据直销行业的特点选择最优的税款征收办法。
直销员税收问题的跨国比较之十
对中国大陆直销员税收征管工作的建议
现阶段规范直销行业发展最重要的问题是要尽快弥补目前直销员纳税问题的法律空白,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制定专门的直销员税收法规。从美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照顾到直销行业的特点:销售活动的隐蔽性、直销员的流动性、直销员收入计算的复杂性等等,无论是制定专门法规还是在税法中体现直销员税收管理办法,都应该有条文对直销员纳税进行规范和约束。根据税收研究中的一条规律:税收的守法成本与执法成本存在替代性。在缺乏足够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税务部门不仅需要花费较大的成本进行征税活动,而且各地在操作上采取不同做法,造成人为的混乱,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对直销员税收问题进行专门和明确的立法规定,有助于在更大程度上降低执法部门操作上的困难,最大程度的减少税源的流失。另一方面,从国家规范直销业健康发展的迫切心情来看,直销业税收的混乱局面也是一个亟待治理的问题。直销税法的出台,成为了直销行业健康发展的必要保障。
借鉴美国、台湾以及大陆在1997年的立法经验,在《直销管理条例》精神的指导下,中国大陆针对直销员税收征管工作也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界定直销员的性质;确定直销员应税收入的构成;明确适用税种及应纳税所得额:选择现有税收框架下最优的征收方式。
直销员税收问题的跨国比较之十一
一、直销员的性质
在中国大陆1997年颁布的《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对直销员的性质定义为个体工商户。但是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也就是说直销员与个体工商户不同的是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也无需取得营业执照,直销员只需要通过直销企业的业务培训和考试,取得直销员证就具备了从业资格。另外,个体工商户的直接管理者是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但直销员的直接管理者是直销企业。因此无论从资格的取得还是管理的机构来看,直销员与个体工商户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然而,直销员虽然从属于直销企业,但现在国内绝大多数的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并不是标准的劳动合同关系,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不能成为直销员。公司员工和直销员在企业中享有的责任、义务、权力也大不相同。因此,直销员又不同于公司雇员,不应享受公司雇员的税收待遇。
对于目前大陆直销员性质的认定,笔者更倾向于借鉴美国和台湾关于“个人传销商”的做法,将其定性为“自然人”。从大陆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直销员并不具备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法人和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都不能成为直销员,若这些经营者想成为直销员也只能以自然人的身份加入,故将直销员归为自然人是比较稳妥的做法。这样的认定既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的基本精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体现了中国大陆税收体制的一大进步——开始逐渐承认个人可以以自然
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
二、直销员应税收入的构成
在法律和实际工作中直销员税收问题的难点在于确定直销员的应税收入的构成,这主要是源于多层次直销中复杂的团队计酬方式。在大陆禁止多层次直销和团队计酬之后,这一问题就变得比较简单了。大陆1997年《通知》中将直销员收入划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产品销售收入、折让收入、奖励收入。其中的奖励收入是在多层次直销条件下,直销员从下线的销售业绩中所获得的提成或者奖金。
在新的直销法出台之后,单层次直销体系下这部分收入不复存在1,因此,直销员收入的仅由两部分组成:
销售收入,直销员从直接的产品销售中获取的收入,其计算方法是直销员购买的直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直销产品总价扣减去直销员一定比例的自用部分商品的产品总价;
折让收入,当直销员的销售收入达到一定额度之后从直销企业获得的额外的奖金,或因直销员对企业有其它方面的贡献所获得的奖金。
另外,在直销员自用比例的确定上,笔者认为1997年的规定仍有可取之处。既考虑到了直销员的特殊身份的复杂性,又具有很好的操作性,可以继续沿用。
注释:
1、针对新的直销法规定,大陆直销企业取消了直接的团队计酬,但是很多直销企业将这部分收入变相发给直销员,存在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脱节的问题。不过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直销员税收问题的跨国比较之十二
适用税种及应纳税所得额
(一)增值税
根据大陆的税法规定,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配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税,以及进口货物金额,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其纳税对象是“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除去特别规定的商品类别之外,增值税是进行货物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的。直销员从事的主要是商品零售业务,因此这一税种在新的直销税法十应该保留。
《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还规定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具体来讲包括: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一般情况下,直销员作为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个人年销售额超过180万元是非常罕见的,通常他也很难提供健全的会计核算记录。因此可以将直销员确定为小规模纳税人,沿袭1997年《通知》的做法,增值税税率确定上依据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对直销员购买的直销产品,将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直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扣除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为直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按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直销员税收问题的跨国比较之十三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即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中国大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人员(包括无国际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应税所得项目由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财
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十一项构成。如前所述,根据现行业规定,直销员在直销活动中取得的收入为销售收入和奖励收入两部分。前者类似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后者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范畴。因此,对直销员来讲,个人所得税也是必不可少的税种。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1997年出台的《通知》规定: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减去商品购买价格(不含自用部分)后的差价收入,加上折价收入、奖励收入,其总额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该直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通知》中的这一规定提出了要在直销员收入中扣除相关费用,体现出该法规先进性的一面。可是由于该法规并未系统、明确的规定这些费用的定义、构成以及核算方法,导致各地税务机关在处理是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甚至并未扣除这部分费用。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对直销员来讲很不合理,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因为按照这种方式计算出来的仅是直销员的毛收入,直销员在进行直销活动时往往要花费大量的营销费用。因此在核算直销员收入时,如果有凭证证明属于直销活动的正常费用支出的,应将这部分费用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然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累进税率征税。考虑到核算直销员营销费用操作上的难度,为了降低核算成本,也可以采取一种替代的办法:统一规定一个固定的营销费用比率,用直销员的销售收入乘上这一费用比率,由此得到近似的直销员营销费用,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候,再将这部分营销费用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这种方法操作简便且成本较低,但却没有对不同的直销员区别对待。关于具体费用比例的确定,还需要进一步对大陆直销业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得到一个严均的费用率。
另外,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通知》规定中对直销员征收营业税的做法不宜继续采用。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一般规定是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税目包括9个行业,分别是: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在1997年的《通知》中,直销员的直销活动被划为服务业中的“代理服务”,其折计收入和奖励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法规定代理业务的主要范围包括:代购代销、代办进出口、报关转运、介绍服务、委托寄售等,其中唯一容易与直销活动混淆的是代购代销业务。然而,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委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物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直销员从事的直销活动是通过买卖价差赚取利润而不是靠收取手续费盈利的,因此直销活动与代购代销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经营活动,直销活动不属十代理行为。从另…—方面来讲,即使牵强认定直销活动提供的服务属于“应税劳务”,按照现行《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由此可见在大陆,直销员主要从事的是商品零售业务,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是为了辅助产品销售,所提供的服务向传统销售渠道提供的售前服务、售后服务性质类似。根据大陆税法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又涉及增值税的货物,这一行为被视为混合销售行为。由于直销活动同时涉及了销售需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故该活动也应算作混合销售行为。人陆营业税现行政策对混合销售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其中一条是“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一律视为销售货物,不征营业税”。这一规定比较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考虑到了同时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存在着对同一销售行为的全部营业额以及部分营业额——增加值重复征税的问题。按照这一政策,也可以推定直销员的直销活动无需缴纳营业税。
综上所述,在中国人陆的税法体系下,营业税不应该包括在新的直销员税法当中。对直销员征收营业税的做法与美国和台湾地区不同,最重要的是这样做既不符合人陆税法既有的规定,又无形中加重了直销员的税收负担,挫伤了直销员的积极性。
直销员税收问题的跨国比较之十四
四、税款征收方式
正如前文讨论,申报上缴和代扣代缴的模式在大陆现在的税收环境下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我们所需的是在现有税收环境的约束下做出一个最优的选择。考虑到大陆公民的纳税意识利申报制度建设,直销企业代扣代缴直销员应交税款可能是现阶段更为适宜的做法。
不过,与1997年的规定不同的是应尽快建立直销企业“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和“双向申报制”,把这两项制度作为直销员纳税的重要监督方式。在2005年的《直销管理办法》中,加强了对直销企业信息披露的管理,要求直销企业在每月15日前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新制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特别突出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中“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等四项制。在新的直销税法中应该贯彻这一精神,要求直销企业建立完善的“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同时,在代扣代缴之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应分别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这样一方面便于执法人员稽查,另一方面业有效防止了直销企业非法占用直销员缴纳税款的情况发生。这些措施对于培养直销员的纳税意识、防止税源流失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
纳税成本,但新增的直销员纳税成本可以通过建立直销员纳税代理服务机构等一系列措施来降低。因此,相对于直销员自行申报缴纳的形式而言,在“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和“双向申报制”下的直销企业代扣代缴的征税方式更加符合大陆税收环境的要求。